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需要在接到消息后多少时间内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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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需要在接到消息后多少时间内响应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第十三条 除举办赛事以及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三)公共体育设施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开放。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四)重建先于拆迁。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确需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原有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注:本条中关于“学校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批准”、“学校体育设施拆迁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四)重建先于拆迁。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体育设施的国家公共体育设施基本配置标准

来源:GB34290T-2017公共体育设施 室外健身设施的配置与管理体育设施的国家公共体育设施基本配置标准一、 市、地“五个一”工程市、地级应建设一个综合体育场、一个综合体育馆、一个大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一个游泳馆、一个体育公园(简称市、地“五个一”工程)。其中,综合体育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馆可合建为一体。(一)综合体育场基本配置包括标准跑道、标准足球场和田径场、适量的观众看台及附属配套用房。跑道为周长400m的标准9道环形跑道及10道直道跑道,面层材料采用合成塑胶;田赛场地包括跳远和三级跳远、跳高、推铅球、掷铁饼和链球、撑杆跳高场地;足球运动场地尺寸为105m×68m,可采用天然草坪或人工草坪。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4000平方米。(二)综合体育馆要具备多种功能,能开展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武术等多项体育运动,同时可进行文艺演出、大型集会等文化活动。体育场地面积50m×25m,面层宜采用木地板。应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小于3000平方米。(三)大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场地设施不少于12项,如乒乓球室、多功能馆(篮球、排球、羽毛球综合)、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建筑面积8000-12000平方米,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场地设施宜以室内运动项目为主,场地设施相对集中;运动场地面层可采用木地板、合成材料、人造天然草坪等环保材料。应当设置卫生间、淋浴室、更衣室、办公室、体测医务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四)游泳馆基本配置为一个标准室内游泳池和一个准备池。标准泳池为50m×25m,并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9079.1-200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有关要求。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五)体育公园建设类型包括郊野体育公园、城市体育公园、可新建,也可在原有公园基础上改造,添加体育设施。体育设施不少于8项,以户外运动项目为主。二、县(市、区)“五个一”工程应建设一个田径场、一个综合体育馆、一个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一个室内游泳池、一个体育公园(或健身广场)(简称区、县“五个一”工程)。其中,综合体育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池可合建为一体。(一)田径场基本配置包括标准跑道、标准足球场和部分项目的田赛场地、适量的观众看台及附属配套用房。跑道周长为400m的标准8道环形跑道及100m的10道直道跑道,面层材料采用合成塑胶;田赛场地包括跳远、跳高、推铅球、掷铁饼和链球、撑杆跳高场地;足球运动场地尺寸105m×68m,可采用天然草坪或人工草坪。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3000平方米。(二)综合体育馆要具备多种功能,能开展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武术等多项体育运动,同时可进行文艺演出、大型集会等文化活动。体育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根据不同运动项目特点,体育场地面层可采用合成材料、木地板等材料。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三)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场地设施不少于8项,如乒乓球室、多功能馆(篮球、排球、羽毛球综合)、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建筑面积4000-8000平方米,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约3500平方米。体育场地设施宜以室内运动项目为主;运动场地面层可采用木地板、合成材料、人造天然草坪等环保材料。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淋浴室、更衣室、办公室、体测医务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四)室内游泳池基本配置包括一个标准室内游泳和一个儿童戏水池。标准泳池为50m×25m,儿童戏水池为10m×10m。应当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五)体育公园(健身广场)体育公园建设类型包括郊野体育公园、城市体育公园,可新建,也可在原有公园基础上改造,添加体育设施。体育设施不少于8项,以户外运动项目为主。健身广场要有一定数量的体育场地和健身器材。三、街道体育设施基本配置为一个室内体育场地为主的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其中体育设施不少于5项,包括乒乓球室、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其中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不小于500-1000平方米。体育场地建设应考虑到当地群众喜好的体育活动,并与文化、卫生等设施相结合。四、乡镇体育设施基本配置为一个户外体育健身广场、一个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一套健身器材,以及其他场地设施。体育场地建设应考虑到当地群众喜好的体育活动,并与文化、卫生等设施相结合。五、社区、行政村体育设施(一)社区基本配置为一个建有室外健身设施的多功能健身点,其中室外健身器材不少于10件;也可是一个配备健身器材设施的体育活动室。(二)行政村基本配置为一个室外篮球场、两个室外乒乓球台(或乒乓球活动室)。
体育设施的国家公共体育设施基本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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